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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人民法院按當事人確認的地址郵寄訴訟文書被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此后即使又公告送達的亦仍以前述郵寄退回之日為準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按照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郵寄訴訟文書,但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雖然人民法院此后又向該當事人以公告方式送達上述訴訟文書,但公告送達只是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之一,并不影響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向當事人依法送達的效力,也即該訴訟文書的送達之日仍以前述郵寄被退回之日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申429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常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向紅,山東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方科,山東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人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光華路**號*號樓**層1605。

法定代表人尹建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宏生,黑龍江泰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瑾,黑龍江泰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qū)高爾基路**號。

法定代表人徐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靖宗,遼寧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遼寧恒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大連鑫星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qū)長春路***號*層***室。

法定代表人畢仕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奚琳,黑龍江立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萬澤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筍崗西路黃木崗金源山大廈*層西側(cè)。

法定代表人林偉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向紅,山東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方科,山東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天實和華置業(y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科創(chuàng)十四街99號33幢D棟2層2179號(集中辦公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偉光,該公司董事長。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深圳市萬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翠竹街道翠竹北路**號綜合樓*棟。

法定代表人林偉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向紅,山東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方科,山東章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qū)鴻福路***號海德廣場*棟首層***號商鋪***層***層辦公室。

負責人劉海剛,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峰,北京市時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常樂因與被申請人人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和公司),一審被告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德集團)、大連鑫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星公司),二審上訴人萬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澤集團)、天實和華置業(y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實公司)、深圳市萬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澤地產(chǎn))及一審第三人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常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1.二審判決認定萬澤集團受讓天實公司99%股權支付的對價為4億元,并以此為基礎認定案涉股權轉(zhuǎn)讓價款為明顯不合理低價,屬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1)《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關于4億元轉(zhuǎn)讓價的約定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鑫星公司為逃避繳納股權轉(zhuǎn)讓企業(yè)所得稅而要求萬澤集團簽訂,雙方對此在編號為2012××××4的《補充協(xié)議書》第四條中有明確表述。(2)系列合同、支付憑證等證據(jù)互相印證,彼此關聯(lián),共同說明萬澤集團受讓案涉股權支付的對價是8億元。萬澤集團以8億元的現(xiàn)金作為支付對價,向華潤銀行、奧地利奧合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華澳國際信托有限公司等三家金融機構購買8億元債權,并根據(jù)《債權重組協(xié)議書》的約定分別向三家金融機構合計支付了債權轉(zhuǎn)讓款共計7.6億元。《債權重組協(xié)議書》與《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均為2012年7月2日簽訂,萬澤集團不可能在同一天出資8億元購買債權,又以4億元的對價將該債權轉(zhuǎn)讓。(3)一審判決明確認定萬澤集團受讓99%天實公司股權支付的對價為8億元,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也未對此進行上訴,二審判決突破上訴請求認定對價為4億元,沒有法律依據(jù)。(4)本案訴訟發(fā)生之前的公開信息披露,說明萬澤集團以8億元的對價受讓99%天實公司的股權。2.一、二審判決認定人和公司有權作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缺乏證據(jù)證明。人和公司不是鑫星公司的債權人,無權對鑫星公司與萬澤集團之間簽訂的合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實德集團不是《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的簽約方,人和公司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應舉證證明其為鑫星公司的債權人。人和公司用以證明其為實德集團債權人,實德集團委托鑫星公司代持天實公司股權而提交的一系列《情況說明》是利益共同體之間出具的,具有明顯主觀色彩,而且實德集團的債權人不能等同于鑫星公司的債權人,股權代持關系也不意味著委托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間民事主體獨立性的喪失。3.二審判決僅憑實德集團的《情況說明》認定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為2013年10月8日,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人和公司行使的是“債權人撤銷權”,而不是“重組人撤銷權”,人和公司是否具有、何時具有重組人身份,與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間沒有關系。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客觀要件是債務人實施了危害債權的客觀行為,即債權成立在前,危害行為實施在后。二審判決認定撤銷權的起算時間為2013年10月8日,而所謂的危害債務的行為發(fā)生在2012年7月2日,不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規(guī)定。且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人和公司撤銷權的起始日為2012年7月2日均無異議,二審判決對除斥期間起算日進行審理超越了上訴范圍。4.二審判決認定常樂受讓萬澤集團名下40%天實公司股權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缺乏證據(jù)證明。(1)常樂受讓萬澤集團名下40%天實公司股權的對價為3.28億元。根據(jù)雙方簽訂《股權合作框架協(xié)議》的安排,常樂通過承擔萬澤集團貸款及部分利息、代為提供借款、為萬澤集團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履行3.28億元對價支付義務。(2)二審判決認定常樂與萬澤集團對案涉股權高價質(zhì)押、低價轉(zhuǎn)讓,從中牟利,缺乏證據(jù)證明。3.28億元股權對價是根據(jù)評估機構的評估并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后確定,華潤銀行給予天實公司股價的高估值是其自身貸款風險管控問題,且借貸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有償資金融通,不存在從中牟利。(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一、二審判決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合并審理撤銷權之訴和合同無效之訴兩個案件沒有法律依據(jù)。(三)原審超出訴訟請求范圍。人和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撤銷鑫星公司與萬澤集團簽訂的《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并將股權恢復至股權轉(zhuǎn)讓前的狀態(tài),即恢復成鑫星公司持有天實公司100%股權。但一、二審判決卻判令將天實公司99%股權返還至實德集團名下,既支持了人和公司行使的撤銷權,又進一步審理并判決確認了“隱名股東”實德集團的股東地位,嚴重超出了人和公司訴訟請求范圍。

萬澤集團、萬澤地產(chǎn)同意常樂的再審申請。

人和公司提交意見稱,常樂申請再審屬于重復申請、重復立案,且超過法定時效,不應受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常樂的再審申請。

實德集團提交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萬澤集團、萬澤地產(chǎn)曾就此案申請再審,但已經(jīng)被駁回,常樂申請再審理由與前兩方基本相同,其再審申請不應支持。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二審期間,常樂向遼寧高院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某某作為其二審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授權事項包括代為遞交和簽收法律文書。劉某某簽署的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載明:當事人常樂,送達地址北京市東城區(qū)××××三層,收件人劉某某。2017年10月16日,遼寧高院作出(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2017年10月30日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了兩份EMS特快專遞,兩份特快專遞詳情單載明:寄件人遼寧省法院民二庭,收件人劉某某,地址北京市東城區(qū)××××三層,內(nèi)件品名為(2017)遼民終746號判決書2份,郵寄單號分別為109××××324,109××××4824,郵寄狀態(tài)為2017年11月3日退回妥投至遼寧高院。特快專遞郵件再投、改退批條載明:再投、改退原因為拒收。本院審查期間,人和公司向本院提供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大連中院)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遼02執(zhí)異4號執(zhí)行裁定書。經(jīng)核查,該執(zhí)行裁定已經(jīng)遼寧高院作出的(2018)遼執(zhí)復165號執(zhí)行裁定予以維持。大連中院執(zhí)行裁定載明:(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執(zhí)行期間,常樂以未收到(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尚未生效,不具備強制執(zhí)行條件為由向該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該院查明:(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人和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大連中院申請執(zhí)行,該院于同日立案執(zhí)行,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常樂下發(fā)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常樂在接到該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申請執(zhí)行費,否則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同時查明:常樂向該院提供EMS特快專遞詳情單一份,該詳情單記載,寄件人常樂,收件人遼寧高院,郵件詳細說明撤銷委托書,郵寄時間2017年10月31日。該院認定,(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依法向常樂進行了送達且已經(jīng)生效,作為執(zhí)行依據(jù)并無不當,故裁定駁回常樂的異議請求。

本院認為,遼寧高院作出本案(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后,已經(jīng)按照常樂確認的送達地址郵寄了本案(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書,常樂系在本案民事判決作出并向其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后才向遼寧高院郵寄撤銷委托書,且并未同時變更送達地址確認書。常樂向大連中院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表明其自2017年12月11日大連中院向其下發(fā)(2017)遼02執(zhí)862號執(zhí)行通知書即已知道或應當知道本案二審判決已經(jīng)作出。常樂在其沒有收到本案判決書,且已經(jīng)撤銷了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又沒有變更送達地址的情形下,既沒有主動到法院領取本案判決書,也沒有確定新的郵寄送達地址,不能排除常樂存在故意不接收本案法律文書的可能性。另外,萬澤集團、萬澤地產(chǎn)均曾因不服本案(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審查,并向常樂發(fā)送了應訴通知書,常樂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萬澤集團申請再審案件的應訴通知書并提交了書面意見,未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法審查后已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1號、(2018)最高法民申1212號民事裁定駁回了萬澤集團、萬澤地產(chǎn)的再審申請。現(xiàn)常樂申請再審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與萬澤集團、萬澤地產(chǎn)申請再審主張基本一致,且其與萬澤集團及萬澤地產(chǎn)在本案原審及申請再審中的訴訟利益基本一致,故綜合上述原審對常樂送達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情況及常樂提出的再審主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訴訟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本案二審判決書退回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應當視為向常樂完成送達之日。雖然遼寧高院亦向常樂公告送達本案(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書,但公告送達只是法律文書送達方式之一,并不影響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向常樂依法送達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nèi)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提出。”常樂于2018年7月24日因不服(2017)遼民終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申請再審的事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故常樂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六個月的申請再審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再審申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常樂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董    華
審   判   員   李桂順
審   判   員   張代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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